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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16-07-14     浏览次数:[]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保护职工人身安全、健康和国家财产,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对于建筑安全生产所实施的行业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凡从事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施工和构配件生产活动的单位及个人,都必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行业监督管理,并依法接受国家安全监察。  

第四条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根据“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依靠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推动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开展,控制人身伤亡事故的发生。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建筑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和方针、政策,起草或者制定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法规、标准;  

(二)统一监督管理全国工程建设方面的安全生产工作,完善建筑安全生产的组织保证体系;  

(三)制定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中、长期规划和近期目标,组织建筑安全生产技术的开发与推广应用;  

(四)指导和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建筑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五)统计全国建筑职工因工伤亡人数,掌握并发布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动态;  

(六)负责对申报资质等级一级企业和国家一、二级企业以及国家和部级先进建筑企业进行安全资格审查或者审批,行使安全生产否决权;  

(七)组织全国建筑安全生产检查,总结交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经验,并表彰先进;  

(八)检查和督促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组织或者参与工程建设特别重大事故的调       查。  

第六条 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建筑企业的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其职责由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标准和方针、政策,起草或者制定本行政区域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实施细则或者实施办法;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中、长期规划和近期目标,组织建筑安全生产技术的开发与推广应用;  

(三)建立建筑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体系,制定本行政区域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制度,组织落实各级领导分工负责的建筑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职工因工伤亡的统计和上报工作,掌握和发布本行政区域建筑安全生产动态;  

(五)负责对申报晋升企业资质等级、企业升级和报评先进企业的安全资格进行审查或者审批,行使安全生产否决权;  

(六)组织或者参与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中人身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依照有关规定上报重大伤亡事故;  

(七)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建筑安全生产检查,总结交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经验,并表彰先进;  

(八)监督检查施工现场、构配件生产车间等安全管理和防护措施,纠正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  

(九)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建筑企业的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及发证工作,监督检查建筑企业对安全技术措施费的提取和使用;  

(十)领导和管理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工作。  

第八条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依据有关的法规、标准,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建筑企业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组织保证体系,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组织施工或者构配件生产,并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厂矿企业防尘防毒工作的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费,保证职工在施工或者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在下列方面做出成绩或者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建筑安全生产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建筑安全科学研究、劳动保护、安全技术等方面有发明、技术改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并在生产或者工作中取得明显实效的;  

(三)防止重大事故发生或者在重大事故抢救中有功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据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准承包工程或者停产整顿、降低企业资质等级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落实或者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  

(二)不按照建筑安全生产技术标准施工或者构配件生产,存在着严重事故隐患或者发生伤亡事故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费,安全技术措施不落实,连续发生伤亡事故的;  

(四)连续发生同类伤亡事故或者伤亡事故连年超标,或者发生重大死亡事故的;  

(五)对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抢救不力,致使伤亡人数增多的;  

(六)对于伤亡事故隐匿不报或者故意拖延不报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5日内,完成验收。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10万元以上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资格证书,并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等区域性开发编制建设规划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 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施工整顿、吊销施工许可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  

(二)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或者管理不善的;  

(三)施工现场的生活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四)施工现场管理混乱,不符合保卫、场容等管理要求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 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国家建工总局一九八一年五 月十一日发布的《关于施工管理的若干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筑和农民自建两层以下住宅的勘察、设计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军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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